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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工商局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6-03-04
 

 

 
滨州市工商局关于印发
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市局各科室、各直属局和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和《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滨政办发〔2012〕4号),经局党组研究,现将《滨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等7项相关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滨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
      2、滨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3、滨州市工商局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4、滨州市工商局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5、滨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6、滨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
 7、滨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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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3月1日  
          
 
 
 
附件1
滨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局发布信息准确、及时,保证信息发布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我局发布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四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安全状况、重要信息数据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五条 我局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我局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办公室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科室负责公开。
  第六条 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务信息涉及包括两个以上科室的,其中任何一个科室在公开该政务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科室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科室,不同科室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科室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科室的意见处理;
  2.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由拟发布该信息的科室报请办分管领导决定。
  第九条 多个科室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科室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科室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第十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科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协调配合,统一思想、通力合作、积极配合,确保政府公开信息的准确、公开资料的全面、公开事件的及时。
  第十一条 当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者上级机关信息公开过程中需要其他科室提供资料时,各有关科室应当“迅速、真实、全面”的将资料递送到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者上报上级机关,不得以除不可抗力外的任何理由拖延、阻挠、破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如果因为政府信息公开延误造成不良影响,将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
  第十二条 各科室之间应当经常交流信息,以保证公开信息的及时与准确,避免出现重复报送信息,严禁出现误报、错报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的协调交流过程需通过安全的渠道进行,避免出现信息传递过程中不可公布信息外泄、信息损坏等情况的发生,造成无谓损失甚至更严重的影响。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本局公开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本局办公室反映。本局发现其他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与自己掌握的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本办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工作由办公室安排,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流通工作。
  
 
 
 
 
 
 
 
 
 
 
 
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
 N0.

拟发布信息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拟发布信息名称
 
拟发布
信息文号
 
拟发布时间
 
拟发布信息内容描述
 
拟发布单位意见、依据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征求意见
单位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征求意见
科室反馈
意见、依据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编号采取“年份+流水号”形式编制,如20120001。
附件2 
滨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依照《保密法》、《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的原则。
第五条 不同科室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科室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科室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六条 各科室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可以公开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部门申报。
第七条 各科室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八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符合法定解密条件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科室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同志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经保密审查后,可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
                                                                  N0.

科室(单位)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信息名称
 
审查内容
 
信息提供
科室(单位)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保密审查
机构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
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编号采取“年份+流水号”形式编制,如20120001。
附件3
滨州市工商局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局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各种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应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机制,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五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本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澄清时,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澄清时,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澄清时,须经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启动工作预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增大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加强公共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滨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不断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利用新闻发布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附件4
滨州市工商局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按照“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要求进行,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办公室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具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办公室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办公室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可以商请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对于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适当途径发布。
  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可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部门应当配合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我局产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5
滨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追究,谁主管,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权责统一;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相结合;
(六)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追究责任。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形成或者变更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不向来办事人员解释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金融、旅游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6
滨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市工商系统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采取多种方式,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和场所,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我局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答复,组织协调制作、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内部机构共同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高效、便民和分级受理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我局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受理信息公开书面申请:
  (一)现场受理。现场受理地点为滨城区558号滨州市工商局。现场受理的申请应当即时登记备案,申请时间以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二)网上受理。及时查阅“中国滨州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网上受理窗口和电子邮箱,并登记备案。申请时间以申请书的电子文本进入受理邮箱时间为准。
  (三)信函、电报、传真受理。及时接收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登记备案,申请时间以收到的时间为准。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我局代为填写申请,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申请时间以经过申请人确认生效的时间为准。
  本局不受理通过电话、短消息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申请的,在“中国滨州政府信息公开”网站(www.bzxxgk.gov.cn)上填写电子版《滨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发送至我局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个人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六条  通过发放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当立即登记备案。
  申请人申请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时不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应当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  受理申请后,首先应当对申请书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提交的申请书是否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滨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
  如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答复的,可以不再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没有联系方式或联系方式无效,无法答复申请人的,应当将该申请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一年后仍未能确定有效的联系方式的,视为无效申请处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获取途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待申请人办理完缴费等申请手续后,出具《政府信息提供日期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对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主动咨询了解,并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的内容。申请人进行更改、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书的,作为提交新的申请,重新计算答复期限。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当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待申请人办理完缴费等申请手续后,出具《政府信息提供日期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及时提供政府信息。
  (七)对申请人提出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该信息存在的实际状态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十三条 应当将本单位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编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第十四条  应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收费标准(试行)》有关规定,依法收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本局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我局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提出更正申请。我局在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政府信息更正申请办理结果告知书》。本局无权更正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无更正权告知书》。
 
 
 
 
 
 
 
 
 
 
 
 
附件7
  滨州市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具体考核工作由办公室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各县区局、市局各科室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
(二)制度建设情况;
(三)主动公开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
(五)保密审查情况;
(六)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八)年度报告情况;
(九)收费、减免情况;
(十)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公众满意度情况;
(十二)其他相关考核情况。
第五条 考核程序:
(一)自我考核;
(二)组织考核;
(三)综合考核;
(四)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条 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
第七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档次的,给予通报表彰。
(二)对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档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参加当年度文明、先进、模范等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负责人当年不得评先受奖;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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